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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  
 

检院认为构成抢劫 辩护认为属盗窃法院采纳

来源:邓国盛律师网  |  发布时间:2014/1/9 16:36:19  |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2012年2月29日,邓某驾车搭载罗某、张某行至车站附近,由罗某负责掉钱,张某负责捡钱,张某捡钱后提出与发现自已捡钱黄女仕进行分钱,黄女仕信以为真,随即上了由邓某驾驶的车辆。上车后,罗某以核实对方是否捡钱为由,要求张某及黄女仕出拿出身上的现金及银行卡,并要求如实说出银行密码,黄女仕为能分到钱只好从身上拿出了携带的1300元及银行卡并说出密码,罗某提出各自的钱及银行卡放到黄女仕的行李袋上保管。期间,罗某趁黄女仕不备,将行李袋的钱及银行卡盗走,车辆行驶了一段路后,罗某骗黄女仕拿行袋下车等他们回来接她。黄女仕下车后,邓某等人即开车离开现场,后由邓由持银行卡到银行拒员机上取走10300元。
2012年5月17日,邓某、罗某及张某被公安机关所抓获,经侦查后公安机关以邓某等人涉嫌抢劫罪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情分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但刑法第269第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即: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对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则应特别强调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的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因为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两个客体。

审判结果:

2012年5月中旬,邓某的亲属委托了本所提供法律服务,本律所指派我担任邓某的辩护人。在会见涉嫌人以及详细阅卷后,向检察院提出了意见:一、认为公安机关的对案件罪名定性错误;二、本案非抢劫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秘密盗取事主的钱物及银行卡,又用银行卡取得款项,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后检察院也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邓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邓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愿意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1、盗窃犯:刑法修正案第39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抢劫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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